1 当较高一面外墙为无门、窗、洞口的防火墙,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屋面高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无门、窗、洞口的防火墙时,其防火间距不限;
2 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,且屋顶无天窗或洞口、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.00h,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,且墙上开口部位采取了防火措施,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,但不应小于4m。
3.4.6 厂房外附设化学易燃物品的设备,其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附设设备的外壁或相邻厂房外墙的防火间距,不应小于本规范*3.4.1条的规定。用不燃材料制作的室外设备,可按一、二级耐火等级确定。
总容量不大于15m³的丙类液体储罐,当直埋于厂房外墙外,且面向储罐一面4.0m范围内的外墙为防火墙时,其防火间距不限。
3.4.7 同一座“U”形或“山”形厂房中相邻两翼之间的防火间距,不宜小于本规范*3.4.1条的规定,但当厂房的占地面积小于本规范*3.3.1条规定的每个防火分区较大允许面积时,其防火间距可为6m。
3.4.8 除高层厂房和甲类厂房外,其他类别的数座厂房占地面积之和小于本规范*3.3.1条规定的防火分区较大允许面积(按其中较小者确定,但防火分区的较大允许面积不限者,不应大于10000m²)时,可成组布置。当厂房高度不大于7m时,组内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m;当厂房高度大于7m时,组内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。